广州公司注册公司瑕疵减资的分类及效力探讨(南沙工商注册) 公司资本三原则中确定、充实、维持核心即保证公司能够保证以其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同时保证债权人基于公示资本下的信赖利益不受损所人为意定的。相较于增资,减资之所以规定的如此严格其原理无非是不允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任意调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损害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增加市场交易中的成本,故而对于减资的程序性要求较高,同样由此也引申出对于瑕疵减资效力认定争议,本篇幅即着重瑕疵减资下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内部瑕疵
减资瑕疵效力可以分为对内对外两部分进行讨论,对内主要体现在减资决议程序上的瑕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意识方式以及表决程序法定优先,允许意定,而针对减资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需要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通过,而减资决议的内部瑕疵主要体现在召集程序、决议程序、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情形,如若违反的可能就会发生减资决议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的减资决议内部效力给与否定评价的情况下,外部自然不受约束。
诸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律法、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作出该决议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决议不成立情形。两者的规定构建了决议的完整效力分类。
被撤销类:诸如A公司股东会召集股东会决议A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的召集程序中存在严重瑕疵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情况下,那么这类减资决议在股东提请撤下并得到法院支持时,那么其减资决议效力即无约束力。
无效类:诸如A公司股东会股东BCD三人,B、C单方面召集股东会且在未通知D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非等比例减资决议的,间接导致D成为公司大股东的决议,不仅程序上出现瑕疵,而且其实质侵害了D的股东权益而因此归于无效类,当然这里未通知D的情况下,还会与不成立情形、撤销情形相竞合。
不成立类:该情形系《公司法解释四》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情形的补充所形成,主要规制的即针对严重违反公司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情形的,诸如上述的无效类中的非等比例减资且未通知股东D且严重损害D权益的情况下,诉请该减资决议的不成立也未尝不可,两者之间确有重合的部分。
因内部减资瑕疵导致法律后果对外效力如何?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该条规定的非针对减资决议的效力瑕疵问题,而仅指代决议存在交易性或者利益导向性的决议行为。所以我们仅讨论在内部减资决议效力瑕疵时对外效力的部分,在该部分减资出现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即便公司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也不能否认其应当负有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债权人依然有权依据减资决议前的登记内容主张相应的权利。
当然不需要讨论关于债权人能否依据减资决议后的内容主张权利的问题,谁也不会傻到以登记后的减资内容作为其权利主张的基础,当然增资的我们后面讨论。
二、外部瑕疵
外部瑕疵效力主要就是减资过程中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减资的外部程序,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而实务中公司减资的外部瑕疵出现在可能不会制作资产负债表以及相应的财产清单、不会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且根据经营状况选择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公告减资倒置债权人无法及时向公司主张清偿或要求提供担保,这部分减资外部瑕疵导致的决议效力如何?
目前实务中对于外部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的效力分为两种观点:
观点一:通知债权人为减资生效要件。根据该观点其认为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其减资程序即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程序规定,应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属无效应当恢复原有注册资本,同时对于已知债权人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于第一百七十七条到底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没有论述,所以这个观点本质上即为了论证无效而做的主观目的解释,依据不足。
观点二:通知已知债权人实际为已知债权人是否受该条款约束即对抗要件。对于已知债权人而言其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发生的减资直接导致了债权人丧失要求立即清偿或提供担保的现时利益。故而在减资后,债权人可以以未通知作为对抗要件主张公司不能以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对涉案债权承担责任。同时参照原合同无效中的价值倾向来看,对于无效的认定一般倾向于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时,而减资决议外部瑕疵实际损害的仅是特定债权人的情况下,以无效认定该减资外部瑕疵的后果,明显也有矫枉过正之嫌。
但以该条解释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减资既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也未予以公告潜在债权人,那么对所有债权人均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内部效力有效,对特定债权人无效,是否也过于含混不清?因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对外登记公示本身是为了获取交易机会的资本展示,如果丧失了展示的意义,那么该减资决议的效力的探讨意义就荡然无存。
所以笔者观点:对于外部瑕疵效力还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外部瑕疵减资的效力问题可以分如下几种讨论:
对外公告,但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对外公告但是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虽然按照司法实践均倾向于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减资过程中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分提交关于偿付或者担保的说明,但很显然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该偿付或担保的说明或承诺显然应属虚假材料,否则减资的变更登记无法完成。而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据此理论上如若此时已知债权人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的减资登记予以撤销时,那么该减资登记予以撤销后自然自始无效。如果是债权人未能提及撤销的,那么我认为应当尊重公司内部减资的意思表示,仅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为宜,否则一律以无效判断外部减资瑕疵也实有干预公司内部治理越界的嫌疑。
对内未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但通知已知债权人:该类瑕疵虽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但至少在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担保时,至少无相关主体因该瑕疵减资受损,所以对内未编制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不影响公司减资的效力,仅可以以及财会规定对公司瑕疵予以惩处。
综上,外部减资瑕疵所产生的效力问题不应一律无效,也无法一律有效,其效力判断应当基于有无通过行政程序提请撤销,方可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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