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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代办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再讨论(黄埔工商注册)

文章作者:广州公司注册 文章来源:www.yycw.cn 发表于 2022-10-24 浏览:

 广州代办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再讨论(黄埔工商注册)

广州代办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再讨论(黄埔工商注册) 讨论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之前,我们先需要厘清为何股东需要如实出资,按照之前总结的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演变历史来看,从开始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并且明确就不同行业规定了相应的最低实缴注册资本再到降低实缴数额且允许首期实缴不低于20%的比例再到如今的放开实缴要求,允许股东以认缴的形式注册公司的演变进程可以发现,最开始针对不同行业的实缴数额要求本身即为了避免皮包公司的出现损害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利益,此后的实缴数额降低并允许分期缴足的改变同样也兼顾了保护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而如今的认缴制度配套加速到期的规定都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在放开注册门槛的同时也加重了股东的出资责任,所以本篇幅主要讨论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问题。
 
一、公司偿付能力的来源及顺位
正如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那样,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财产作为偿付来源情况下,我们可以人为的将该部分财产分为认缴财产与非认缴财产。因为从公司偿付顺序上看,初创公司的偿付来源只有股东认缴出资财产,没有其他选项。而非初创公司的偿付来源则为非认缴财产优先,其次才是认缴财产。
 
之所以初创公司如此偿付顺序是因为从公司设立到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来看,即便是认缴制的当下,允许股东以认缴形式先行成立公司,但初创对外偿付的根本来源依然只有股东出资,即便是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开办费用也多是作为股东实缴资本的方式登记入账,所以对初创公司而言其设立、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的偿付都离不开股东认缴出资。而非初创公司在成立并已经开展经营活动后开始获取利润,就会出现公司资产的增幅,偿付能力的增强即衍生出来的非认缴部分的财产,所以非初创公司的偿付顺位应该是非认缴财产优先。
 
但需要考虑到的问题是,初创公司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对初次交易的相对方而言,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公示项,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相对方与其进行相应量级交易的意愿,在有限责任保护框架下任何交易方均需要考虑到相应交易过程中的偿付风险,如果对方基本的注册资本都未能达到交易对价时,那么很显然这种交易的成交可能性极低,这也就变相要求股东在注册公司时需要结合自身行业特性决定较为适宜的注册资本数额,过低会导致交易不活跃,过高会导致认缴风险产生。而在公司经营逐步稳定之后,随着公司净资产的增幅,即便出现债务,公司也不会优先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以偿付债务,而是优先以非认缴财产作为偿付来源,只有在公司非认缴财产无法足额偿付对外债务后,才会轮到以认缴出资作为偿付来源的情形。
 
所以这样看来注册资本并非越高越好,还是应当结合自己行业的交易特性确定较为合理的注册资本范围较为适宜,然后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逐步提高注册资本,一般较为合适的做法是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同时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利用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使得公司注册资本逐步提高,而非一步到位,避免过高的认缴风险发生。
 
通过上述我们可以发现,股东认缴出资部分的财产是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本钱”,如果这部分的出资都不能实缴,那么可想债权人的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分类
股东出资不实的原因以及种类各种各样,但是大体上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进行如下分类:
抽逃致使不实和未能出资不实。根据股东出资不实的原因可以分为抽逃出资不实以及未能出资不实,前者是指股东在实缴过程中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却又利用不正当途径将该部分资金抽逃,本质上即没有出资。而后者则干脆了当,连抽逃出资都懒得搞,直接拒不按照认缴出资的期限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之所以作出如此区分是因为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两者虽然都是出资不实,但是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却不尽相同,诸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即规定了未能如实出资股东的责任,而第十四条则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况下抽逃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两者的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上,后者明显大于前者。
 
设立阶段的未出资以和成立以后的未出资。根据股东未出资的时间段可以分为发起设立阶段的未如实出资以及成立以后的未如实出资,前者主要是指股东设立阶段即约定负有实缴义务但是在成立之后发现设立阶段未能如实出资的情况,而后者多为认缴时间在公司成立以后,认缴期限届满后未能如实出资的情形。两者之所以需要区分,是因为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而显然设立阶段的未出资,债权人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多个主体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而后者成立以后的未如实出资仅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独自承担出资义务。
 
原始未出资和增资未出资。根据出资义务是基于原始认缴出资还是增资以后的认缴出资可以区分为原始未出资以及增资未出资两种情况。一般公司成立以后各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后均负有按照原认缴的时间节点履行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未能按照原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的,那么该责任应该由股东负担。同样的如果该出资义务系因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的情况下,各股东认缴了增资部分的出资义务,但最后未能如实出资的,那么同样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未出资责任。
 
该分类的原因同样是因为后者的责任主体范围更广,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相较于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来看,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而且还可以要求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该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流转未出资和原始未出资。根据未出资股权是否存在流转进行区分,实务中经常发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形,而受让方在受让该部分股权后是否需要对未出资股权承担实缴义务,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则取决于受让方是否对该未出资股权知情,如果受让方以零元对价受让该部分股权的,显然受让方应当知晓该部分股权未能出资情形,需要对该部分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部未出资与部分未出资。根据不实出资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部未出资以及部分未出资两种,而区分两种未出资的原因在于,股东全部未出资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部分未出资的股东除负有出资义务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所以是否全额未出资导致的后果除负有履行出资义务外,通过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对其施以的限制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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