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办执照:公司出资禁止再探讨(海珠工商注册) 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很显然对于上述禁止出资内容来看,其因为无法匹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故而为予以禁止作为出资内容,但目前部分学者对于该禁止性规定持异议态度,所以对于该禁止事项予以再讨论。
一、劳务出资
劳务可以分为已提供劳务和未提供劳务,很显然对于已经提供的劳务完全可以作为出资,这一点在上文中已经予以探讨过,已提供的劳务对应的劳务报酬在未支付的情况下,其已经形成个人对公司的债权具备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如若各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等同于劳务提供者以对应的应付劳务报酬作为出资,从而达到企业减少支出,增加所有者权益的效果,所以对此没有疑问。
而对于未提供的劳务因为其无法以货币予以评估而且因为未提供所以无法以劳动力的形式转移成为公司的“财富”,条例予以禁止作为出资内容。但实务中我们经常碰到公司在创立初期,尤其是技术型公司,各发起人包含技术人员初期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均会将技术人员的劳务内容作为出资,其本质即将技术人员的劳务内容作为其出资予以确认,但因为在注册登记时,无法将劳务内容登记作为其出资,所以往往还是以货币方式予以确认,只是通常都会约定较长的认缴期限予以规避。但从登记内容看显然该技术人员的出资依然为货币出资,而非技术出资。一旦出现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那么该技术人员的认缴责任即时履行,存在风险。
未来劳务出资虽然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实务中需求却并不鲜见,就笔者个人的实务经验来看,绝大部分初创技术型公司的成员中往往都会有技术人员以劳务出资的情形,所以从保护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想要规避未来劳务出资的无效风险,笔者认为技术人员可以与拟设立公司签订长期劳务服务协议并约定公司以先行支付全部报酬并且具体说明公司创立初期因资金周转紧张,故而各方一致同意将该劳务报酬以债转股的形式转化为公司股权,从而实现未来提供劳务合法出资的目的。尽管可能存在无效的风险,但相较于以未来劳务直接出资并确认股权的方式安全很多。
二、信用出资
信用可以分为有价值信用和无价值信用两类,而判断信用有无价值,关键是该信用出资方的个人社会评价,倘若马云先生能够以信用出资入股你的公司并占股50%,你觉得你的公司还担心没办法融资?还担心没有投资?显然,马云先生的信用出资就明显具备很大价值,而这种价值虽然无法评估且无法转让,但是这种信用价值却又真切存在;而相反如果我信用出资入股你的公司并占股50%,我想并不会增加你公司的融资或者被投资的机会,很显然我的信用价值就明显低于马云先生。
所以你说信用出资该不该禁止?很明显,这种信用出资本身能够存在价值就是因为出资方以股东身份登记在册并予以公示,而是否存在价值就看其社会评价。就像我以信用出资入股你的公司持股99%,并不会增加你的交易机会或者投融资机会,因为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我的存在并不能减少他们对于交易风险的担心,所以想要交易必然会增加相应的担保要求,由此可见对于信用出资,市场自然会自主调节这种风险,而不需要法律过多干涉。
就好比马云信用出资,没有谁会担心你的公司无法偿付债务,而我信用出资,就会徒增交易相对方的风险,这就是市场自主调节的后果,所以禁止的意义并不太大。
三、姓名出资
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另有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显然自然人可以将自己的姓名许可他人使用,所以对于自然人姓名能不能出资?
举例此前2·23乔丹商标案中倘若球星乔丹以自己姓名出资入股原中国乔丹体育,有没有价值?答案很明显,自然人姓名的出资并非没有价值,仅仅是个体价值的不同罢了,如果笔者现在变更姓名为“迈克尔乔丹”然后再以该姓名与原中国乔丹体育洽谈以我姓名出资入股的事情,你说对方会不会答应?所以自然人姓名出资的问题,关键不在于姓名而在该姓名权所有人的价值,正如上文中所述的信用出资一样,市场自有其相应的调节方式。
四、商誉出资
从财务角度出发看,一般商誉的出现是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因并购而产生的、并购成本大于并购企业应享有的被并购企业净资产的份额的部分,商誉不能够独立于企业而存在,也因其具有不可辨认性,不能单独确认,但确实存在。
举个例子,海底捞以其商誉出资成为我经营的百家姓火锅店,这部分商誉出资有没有价值?很明显至少从投融资角度出发,这部分的商誉很明显有相当大的价值,如果因为我的火锅店经营不善出现债务的,那么如果海底捞不予以清偿将会导致自己的商誉受损,你说海底捞会不会答应?而对于市场交易方而言,看到了海底捞以商誉作为出资的情况下,会不会放心同我交易?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所以商誉实际有价值,并不会因为无法评估且不可转让就否认其价值的存在。
五、特许经营权出资
特许经营权的服务费用包括加盟费、后续费用和广告基金。加盟费是对特许人为受许人提供培训、接受服务、特许无形资产使用权所给予的价值补偿,通常情况下,加盟费是按特许经营业务投资额的5%-10%的比例提取。后续费用包括管理服务费和销售产品的加价:管理服务费是特许人为维持向受许人提供各项后续服务而收取的费用,通常是按照受许人取得的毛收入的一定百分比确定;销售产品的加价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受许人需从特许方购买产品或从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时,特许人收取的产品加价或供应商给予的价格折让。
而笔者曾经在2013年通过加盟方式从事过一段餐饮业务,而当时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笔者需要交纳3万的加盟费用以及每年5000元管理费方可获得授权使用该授权方商标从事特定的餐饮服务内容,如果当时授权方以我需要交纳的加盟费以及后续管理服务费明确占我所开设公司的股权比例时,这很明显符合我的需求,也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应付加盟费、服务费以债权的形式出资入股就可以合理规避特许经营权不能作为出资的规定。
六、设定担保财产出资
为便于理解,举例说明设定担保财产出资予以禁止是否合理。如A在北京拥有四合院一间,市值1亿,但因A个人投资需要以该四合院作为抵押物贷款1000万后,A看好我的百家姓火锅,想要以该四合院的剩余价值予以出资4000万并将房屋共有人登记为百家姓火锅,同时载明百家姓火锅占有房屋份额40%,这种出资会不会增加债权人风险?很明显并不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所以设定担保财产的出资在其存在剩余价值的情况下,单方面予以绝对禁止,明显过犹不及。
七、总结
通过上述的讨论可以发现,虽然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目的即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实务中以上述禁止事项作为出资的并非不存在,相反可能比比皆是的情况下,也说明了该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出资内容的需要,所以实践中只能以各种方式予以突破该禁止规定。另外从公示登记角度出发,如若解禁上述出资事项同时严格落实公示登记制度下,作为交易向对方的市场主体,其自然会通过市场自主调节的方式降低自身交易的风险,而法律大可不必大费周章的事前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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