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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有关“商标撤三”法律规定

文章作者:广州公司注册 文章来源:www.yycw.cn 发表于 2022-04-01 浏览:

 解读有关“商标撤三”法律规定

解读有关“商标撤三”法律规定  “三年”是一个时间要求,也是“撤三”这种缩略表述的由来,即“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事实上,“三年”的表述并非第一次出现在商标法中,《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连续三年”和“三年内”这两种表述是不是有重大区别?笔者认为,该二者的内涵异曲同工:如果三年内实际使用,自然会中断“连续”这一时间节点,而“连续三年”又包含在“三年”这一跨度内。
法条固然清晰,但在理解和认定的时候却是千差万别,笔者梳理一下司法实践中最受关注的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谈谈自己的认知。
 
“连续三年”起止如何计算?
除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解读有关“商标撤三”法律规定
“连续三年”是个时间上要求,也是认定商标是否应被撤销的最大依据,笔者理解为,该“三年”是自商标局收到申请撤销之日起往前推三年,而且必须是连续的三年。
 
是不是“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就一定会被撤销?
当然不是。
商标法规定的撤销前提是“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没有正当理由”和“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笔者看来虽不是递进关系,却是并列关系,要同时满足,才能满足撤销争议商标的条件。
 
换句话说,如果有正当理由,或者三年内使用过,都不会被撤销。
 
什么是“正当理由”?
《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四种。
 
怎样才算是“实际使用”?
关于“实际使用”的认定,除了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我们还可以从更多的案例中得到启发: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撤三”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对商标法中的“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这一法律制度的简称。我国商标法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一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然而在经济生活中,商标“撤三”制度并不为大多数人所熟知,使得因商标“撤三”带来的风险在商标转让中尤为凸显。
 
在一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原告和合谷公司系一家快餐企业,无意间发现河南一家食品厂拥有一件注册在米、面粉等商品上的“良心”商标,该商标由汉字“良心”构成。和合谷公司通过协商,高价购得了该件商标,并向商标局办理了核准转让。但新买到的“良心”商标刚投入使用不久,和合谷公司就收到了商标局一纸决定,称该商标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了。和合谷公司大为不解,立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但因为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而被申请撤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而和合谷公司在“良心”商标被申请撤销期间并不是商标注册人,也不掌握该商标的任何使用证据,由此和合谷公司在复审期间仍未挽回“良心”商标被撤销的结果。于是,和合谷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和合谷公司提出了“正当理由”的主张,即认为“良心”商标是其从原注册人处有偿购得,对于该商标是否存在3年不使用的情况并不知情,即便该商标确实存在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情况,也不应由商标现在的权利人和合谷公司来承担商标被撤销的不利后果,否则对其是不公平的。和合谷公司进一步认为,其在依法取得复审商标所有权之后,一直积极将其用于商业使用,不存在闲置和浪费商标资源的情况,若仅因原注册人有过连续3年怠于使用商标的行为就判令撤销该商标,与我国商标法中“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维护商标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有关“商标撤三”法律规定 针对和合谷公司的主张,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是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比如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或因公司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以及不可抗力等情形。和合谷公司所主张的商标转让事由并不属于商标停止使用的正当事由。同时法院发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于不同商业主体间有偿流转的情形在当下非常普遍,然而商标的受让人在与商标原注册人就转让该商标进行磋商时,往往较少注意到该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商标原注册人也可能不会主动披露。一旦该商标因原注册人连续3年怠于使用而被撤销,便会出现如该案中的原告有偿购入具有“撤三”风险商标的情况。因此,在注册商标有偿转让时,商标原权利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将该商标的使用状况和效力状态如实告知,商标受让人亦应在磋商中主动查实上述情况,否则,除非商标受让人能够证明商标原权利人存在明显过错,商标受让者只能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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