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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注册:公司减资中的形式与实质问题的再讨论(花都工商注册)

文章作者:广州公司注册 文章来源:www.yycw.cn 发表于 2022-10-24 浏览:

 广州公司注册:公司减资中的形式与实质问题的再讨论(花都工商注册)

广州公司注册:公司减资中的形式与实质问题的再讨论(花都工商注册) 2023年9月29日,江苏省高院在其官方微信公号中发布了《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其中第二则案例“货运公司诉陈某、徐某、杨某公司减资纠纷案”引起了不少业内前辈的批判,认为该案明显违反《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应属典型的“司法拉偏架”。但笔者认为南京中院的改判并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反在兼顾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之上也平衡了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完善了“形式减资”在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广州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号:(2019)苏0115民初6846号):
2015年7月14日,司利德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徐广荣(出资额40万元,出资期限2030年6月26日)、陈亚光(出资额30万元,出资期限2030年6月26日)、杨某某(出资额30万元,出资期限2030年6月26日);
 
2017年10月18日、徐广荣、陈亚光分别向司利德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30万元,备注为注册资本金。2017年10月26日,杨某某向司利德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
 
2018年6月26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司利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嘉翔公司支付代理费418274.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曰止);
 
2018年9月14日,司利德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至70万元。本次减资后公司各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如下:股东陈亚光减少出资30万元;股东徐广荣持股40万元,占注册资本57%,股东杨某某持股30万元,占注册资本43%;
 
2018年9月15日,司利德公司在金陵晚报刊登公告,载明:根据2018年9月14日的拟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至70万元,现予以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2018年11月10日,司利德公司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至70万元。于2018年9月15日在金陵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8年11月10日,公司职务清偿和提供担保情况如下:至2018年11月10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2019年1月31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1执3529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在本院查明部分载明如下(案号:(2020)苏01民终11565号):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嘉翔公司为司利德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并且未直接通知均无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再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如下((2021)苏民申5976号):
但本案而言,司利德公司在减资时不仅通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而且未依法编制财产清单及负债表,由于司利德公司的会计账簿已经遗失,仅凭陈亚光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当然得出陈亚光未从公司取回财产的结论。且即便陈亚光未从司利德公司取回出资,陈亚光的股权也转为了债权。另外,股东会决议系由三股东共同作出,二审法院判令徐广荣、杨某某对减资股东陈亚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摘抄《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中的【典型意义】部分如下:
【典型意义】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往往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资信状况。公司减资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减轻股东责任,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故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减资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存在程序瑕疵,即使股东未实际抽回资本,但其股权已转为对公司的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在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在实践中,公司减资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避免打擦边球,否则不仅实际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容易给减资股东埋下后患。
 
【优业财务观点】
一、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关键在于有无利用减资抽回资金。
提到“形式减资”不得不提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案件,该案件中最高院的二巡法官会议中将公司减资进一步区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两种,同时就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出现两种观点:
 
否定说: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出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仅为形式上的减资。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没有利用公司的减资程序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肯定说: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公司注册资本减少, 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且导致在减资之前形成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公司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最终,法官会议意见采纳了否定说,其认为:“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 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 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优业财务认为:
1、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讨论基础系建立在减资程序违法的前提下,意在解决减资程序违法,因为形式减资实质并未减损公司的偿付能力,对债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损害情形,故而不应混淆减资责任与抽逃出资责任主体。最高院的观点其实是对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拆解,即如若发生减资程序违法且确有股东减资过程中抽回出资的的那么应属“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也就是实质减资,而如果虽然发生减资程序违法但是并不存在股东抽回出资的情况时,那么自然很难符合第十二条中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条件,也就不应再行利用该条认定股东利用减资抽逃资金。所以可见如若公司减资不存在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时,债权人利益也就必然未受损,此时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没有区分的必要。
 
2、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区分关键即“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有无实际抽回资金”,此处的“资金”还应进一步区分为“认缴资金”与“实缴资金”两类,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的“未经法定程序抽回资金”中的“抽回”、“资金”的表述可见此处的“资金”明显应指代“实缴资金”,否则不存在“抽回”的行为表述。但需要注意的是如若股东通过减资程序减少的是“认缴资金”时,那么该行为性质是“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还能不能认定抽逃出资?虽然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法官会议中并未明确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沿用最高院法官会议中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的观点来看,即便减资减少的是“认缴资金”但是该认缴的义务主体为股东且受益主体为公司时,一旦出现减资程序违法情形的,那么公司对股东的应收出资额预期也就遭到破坏,公司显然也是违法减资的受损主体,该行为破坏了资本确定的基本原则。
 
但此处还能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股东违法减资减少“认缴资金”的应属“抽逃出资”?
 
优业财务认为应当区分具体如下两种情况分析:
第一种:在股东认缴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情形下,公司股东会违法减资减少股东“认缴资金”的可以视为“抽逃出资”。股东虽享有认缴期限利益,但在公司已经无法偿付到期债务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的意见来看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即股东享有的认缴期限利益“加速到期”变成“现时义务”,此时减资程序违法下对“认缴资金”予以减免的本质已经是对“应付出资”的见面,自然会对公司偿付能力产生减损,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所以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的“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要件。
 
第二种:股东认缴出资不符合“加速到期”情形下,公司股东会即便违法减资减少股东“认缴资金”的也难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抽逃出资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认缴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或者在未能成给“现时义务”时,就难以存在“抽回”的事实,自然无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抽逃出资。不过回过头来说,公司都不存在到期债务无法履行的情形且未出现执行不能情形时,那么也就自然不会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亚光减资符合“形式减资”,南京中院及省高院观点与最高院并不冲突。
结合上述,南京中院或者江苏省高院的观点与最高院上述观点是否冲突的关键即本案中“陈亚光有无从本次减资过程中实际抽回资金”,如果没有抽回资金那么就属于形式减资,反之则应属实质减资,应当认定为利用减资程序抽逃出资侵害公司的财产权。
 
结合笔者检索到的查明事实部分可知:
1、陈亚光在公司设立时认缴30万且享有认缴期限利益至2030年6月26日,但是其于2017年10月18日将30万元出资款支付至司利德账户的行为表明了其本人放弃了认缴期限的利益;
 
2、司利德公司明知欠付货运公司款项下却单方面作出减资决议且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
 
3、司利德出具的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至2018年11月10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但实际其并未按照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且实际并未履行任何清偿或提供的担保义务;
 
4、陈亚光仅出具个人银行流水意图证明并未未从公司取回财产,但因为司利德减资过程中并未依法编制财产清单及负债表,同时司利德公司的会计账簿已经遗失,无法查明司利德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
 
所以:
1、本案中陈亚光在实际已经提前出资的情况下,其已经不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而其本人在已经“实缴”的情况下,公司减资程序违法时,其本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该特定银行账户没有发生从公司取回财产的事实,但是否存在其他银行账户从司利德公司取回财产的行为明显因为缺乏财产清单及负债表以及会计账簿遗失,导致该部分事实已经无法查明。而从举证距离、举证能力上来说,陈亚光及其他股东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从公司取回财产的能力和距离都强于债权人,但在陈亚光等人无法说明公司财务状况以及资产清单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能将该部分举证责任交由债权人,明显不太现实。
 
2、本案中如果司利德公司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知货运公司其减资时,那么按照规定货运公司可以要求司利德公司立即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即货运公司的债权具有即时履行的可能,而司利德公司提交的虚假的债务偿付直接导致司利德公司的即时偿付的机会丧失。
 
3、基于陈亚光有无从公司取回财产的事实无法查明且举证责任应由陈亚光承担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难以陈亚光符合“形式减资”的条件。从心证角度出发,如果陈亚光减资且没有从司利德取回财产,司利德为何大费周章隐瞒公司债务清偿情况?为何不通知已知债权人?为何恰恰在公司减资以后公司的会计账簿遗失?减资时不变质财产清单以及资产负债表?所以笔者认为陈亚光等人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其未能取回财产。毕竟无论是裁判者甚至是代理律师,都不是客观事实的参与者,我们仅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去还原零碎的事实并依据各方的陈述和补正拼凑出完整的“真相”,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动机、行为都难以去认可陈亚光等人描述的“真相”是真。
 
4、正如高院所言,如果陈亚光真未从司利德公司中取回财产,但是在减资整体决议不因瑕疵而无效的情况下,陈亚光也享有了对司利德公司的债权,而该债权的清偿必然导致司利德公司偿付能力的减损,所以依然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范畴。
 
综上,广州中院和广东省高院的观点与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案件观点并不冲突,相反笔者认为南京中院和江苏省高院的观点是对最高院“形式减资”的完善,诸如形式减资中“未抽回资金”举证责任应由减资受益主体举证、“认缴期限利益”因提前说实缴而不再享有。
 
三、本案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相反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贯彻。
股东有限责任是个老话题,基本理论不多赘述,但根据现行规定来看“有限责任”的含义是指公司以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回到本案中南京中院判令陈亚光在减资30万元的范围内对司利德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广荣、杨某某对陈亚光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
 
优业财务认为本案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贯彻,而非突破。
1、有限责任的前提建立在股东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自治,而本案中陈亚光等三人作为股东明知司利德对外负有债务且明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未能遵守减资程序的规定,本身是对公司自治边界的破坏。对于陈亚光来说,其在不能提交司利德公司财产清单以及负债表、会计账簿的情况下无法令人信服其故意不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作出虚假偿付担保说明情况下的“形式减资”可能,所以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中院判令其在减资30万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身系根据其减资受益部分即“实缴资金”范围内的“补充赔偿”,并没有突破30万的“有限责任”的范围,要求陈亚光对司利德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再次明确,何来“突破”?
 
2、另外参考上海一中院发布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 | 实务纪要》文章的观点认为,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从整体上轻易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但未被合法有效通知到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减资行为对其个体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从这个角度推导本案来看,陈亚光减资的行为因为存在瑕疵仅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陈亚光因为已经于2017年10月18日实缴出资款30万,故而好像可以得出即便本次减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也因为陈亚光实际实缴出资而满足“以认缴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条件,要求其在减资3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结果不公,这也是部分对该案例持批评意见的角度。
 
但是本案中不能忽略的事实是,司利德不仅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而且做出的偿付和担保说明中明确承诺已经偿付或提供了担保,同时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已无法核查有无实际让陈亚光取回财产的状况下,以陈亚光实缴出资且公司减资效力整体应为有效的情况下,那么由此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司利德公司立即偿付或提供担保的机会,但陈亚光以及司利德公司却并不因此承担任何违法减资的责任,是否公允?
 
3、其他股东协助陈亚光抽逃出资的实际上参考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同样是在“30万范围内”,即便其他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该部分的“30万”也并非基于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所负担,而是“协助抽逃出资”所负担的义务,与股东有限责任中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质是两个概念。
 
说了这么多,每个人的论调都有自己的案例支持,也都有自己解读法条角度的支持,但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高院将该案例上升为“典型案例”推广,是对公司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细化明确,同时就形式减资下的举证责任以及股东减资中的相关义务的再次明确,碍于能力有限,书写难免出现错误,还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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