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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营业执照认识公司法之注册资本

文章作者:广州公司注册 文章来源:www.yycw.cn 发表于 2022-04-01 浏览:

 从营业执照认识公司法之注册资本

从营业执照认识公司法之注册资本 在人类商业发展的历史上,无论是古代中国还是地中海地区,亦或是联结欧亚的阿拉伯地区,当贸易或生产所需的资金超过了个人或个别家庭所能提供的范围,人们就会尝试将分散的资金集合起来,用于共同的事业;而当专业分工渗透入某个基于自愿而自发形成的集合体内部时,资金与劳动的结合就会从奴役关系、封建依附关系转变为共同经营的形式。
从营业执照认识公司法之注册资本 
在地中海地区,欧洲的普通合伙来自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后来进化为以某个大家庭为纽带,附带亲属、学徒再进而吸收了比邻的其他同行业者,一个老铁匠带着自己的铁匠儿子们和徒弟们,又把附近的个体铁匠也吸纳进来,大家从事相同的工作、使用公用的设施和工具、集体采购原料、集体销售产品,经营的支出从大家庭支出,收入也归于整个大家庭,对外共享收益、共担债务;而有限合伙来源于海上贸易风险、利润分摊的组织模式,不出海的商人将资金交付给出海的商人,由后者利用自己的劳作、专业知识和经营去谋取贸易利润,亏损风险全由不出海的商人承担(这种说法不完全准确,出海商人其实也损失了时间成本,若是遇到海难、海盗则可能连性命也搭进去了),而若是盈利则不出海商人分得大头,出海商人分得小头,有时出海商人也会投入少部分资金、分摊一定亏损,相应地在盈利时也能分得更多部分。
 
到了航海时代最后的霸主——英国东印度公司出现时,在其最初的十几次远航贸易中仍然还沿用了这种古老的模式。从投资人的视角看,每次东印度公司要派船到印度洋做买卖时,就要向投资人筹集一次资金→公司用募得的资金订造船只、采购本国货物和船队补给、换成贸易所需和支付船员薪资的黄金装上船→船队出发→船队返回英国售出带回来的亚洲货后把利润都分配给投资人,待到下一次派船出航时就要重新募集资金,周而复始。在这个模式里英国本土的投资人投入的总资本/认缴的总股本在船队起帆时就已经固定,不论是船队在印度洋发现大量可以谋取暴利的特产而须要更多资金用于采购、还是投资人自身陷于紧迫地财务困境,广州专利查询,他们既不可能向万里之外的船队追加投资,也不可能要求撤回投资。同时每支船队回国后的利润统统清算分配给投资人,不留给下一支船队,下一支船队须重新募集投资,因此虽然股东在不断变化,但这种变化不同于今日公司的新、老股东的区别。基于上面这些理由,增资减资的规则、利润留存与分配的规则在此都无用武之地。
 
但是这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公司的香料贸易赚来了巨额的收益,但由于每次的利润都分配给了股东,公司没有留存用于扩大经营的资金,因此下一支船队能否有更多更大的船、带回更多的货物,完全取决于下次能吸引多少投资人投多少钱。特别是当公司在印度海岸开设贸易站、构建据点、组织武装后,更需要有用于持续进行的资金,过去那种海上贸易随船队返航向投资人结算的方式必然要让位,于是东印度公司在1612年宣布成为一个股本为429000英镑的合股公司——至此,资本制度的建立所必须的经济基础出现了,但是一种制度的确立除了经济基础外还需要必要性。
 
在东印度公司之后,南海公司引发的股票投机狂潮使得英国紧急出台《泡沫法案》喊停了对合股公司的投资行为,之后近一个世纪里,英国的商业组织多以普通法上的合伙形式出现,直到1844年法案要求公司须经登记注册,才结束了一刀切封杀状态。而在为1844年法案出台所做的背景调查中,既存的合股公司欺诈公众进行投资是一大问题,为此新法案规定了公司注册时必须明确名义资本和实收资本(资本确定原则登场)、认购的股份在缴足前不得转让(资本充足原则登场)——但此处,它们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公司的投资人而非债权人。
 
随后投资人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限责任制,1855年《有限责任法案》在英国姗姗来迟,而此时的主要矛盾就从公司发起人-投资人转化为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必须受到规制——除了在公司名称中加入警示债权人注意风险的“有限责任”字样外,从资本制度方面讲,为了确保资本的充实、维持,1855年法案提出了如下要求: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和每股面额不得低于法案确定的下限值,股东人数也有下限;第二,为了资本维持,当公司的资本亏损超过四分之三,公司必须解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不能再继续经营;第三,公司资不抵债时,不得向股东支付股息。紧接其后,1856年法案又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下降到限额以下会丧失有限责任的特权。
 
然而,要求公司在资本维持在四分之一以上又是一刀切政策,有些行业可能前期投入巨大,几乎耗尽所有资金,但后期回报同样巨大,要求公司就此解散并不合理,因此这一条随后被废除。于是问题又转化为了,如果有些公司真的亏损,其资产既不能恢复到全盛状态,但又可在较低水平上勉力经营,公司登记的资本能否减少——这一问题牵涉到了债权人的可受偿范围是否会减少?在过去投资人无限责任制下,无论公司资本是否减少,是否向投资人进行返还或分配,只要债权人受偿不能,就可以追究投资人,而如今投资人以其认购的份额(出资义务)为限承担责任,减少公司资本就是减少了投资人的出资义务——打个比方,甲公司登记的资本为10000英镑,它只有一个债权人乙公司,债务金额为10000英镑,只要甲的股东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那么乙就能获得完全受偿,但是如果甲公司将资本减少的8000英镑,那么甲的股东出资义务也只有8000英镑,乙的受偿范围凭空减少了2000英镑——因此不能任由公司减资;但反过来,如果债务金额只有100英镑,此时不允许公司将资本从10000英镑减少到8000英镑——如果公司的确用不上那么多资金,将这些资金锁死在甲公司内,广州工商注册,也不符合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于是1867年法案折中出了减资的规则,即公司可以减资,债权人可以阻止减资,为了确保债权人的阻止权利,减资必须通过法院程序进行,同时忘不了继续进行“风险提示”,即公司名称加入“减资”字样——时至今日,减资规则仍然在适用,我国现行公司法就要求公司减资时须主动通知债权人,要么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要么提供相应的担保,虽然债权人无法阻止公司减资,但只要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那么减资对债权人无效,股东仍需在已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与减资相反的是增资,公司的资本越充足,债权人当然越安全,他们当然不会反对,但是公司的内部人却可能发生矛盾。当公司的一些股东想要利用增资扩大自己的表决权,甚至“挤出”小股东时,这时就需要与增资相关的规则,但是公司法采取了保守的立场,1844年法案只要求公司在注册时有明确的增资规定就行,而不作具体干预。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股东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购增资份额的优先权利,但也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行规定。而且对于大股东大举增资,究竟是为了公司发展之必需,还是为了恶意挤出小股东,则是公司法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不公平对待),而非资本制度的问题。
 
在以公司资产向股东分配方面,从利润的分配、公司解散清算时的分配到减资时的分配,也是逐步经历了对外保护债权人、对内保护小股东的发展历程。而有时资本规则还会根据社会现实有所保留或退让,比如1914年北洋政府的《公司条例》就明确承认了官利制度——官方承认的,可以在公司尚未盈利前,以公司股本向股东派发股息。从今天的角度看,这是股权与债权的混杂,股东债权未劣后于外部债权人不利于外部债权人的保护,但是这也是对于当时社会投资资金缺乏而又必须吸纳投资的现实之举。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资本制度有萌生出新的内容来跟上生产力的发展:
第一,公司的股东可能不再是个人股东,企业之间也会有互相投资,这就引发了资本维持里的另一个问题——转投资限制,如果公司将其大部分资金都投资于其他企业,会使本企业空心化,特别是在恶意以投资形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时,非常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转投资限制也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政策导向有关,当社会资金充裕、国家希望企业间横向整合时,会放松转投资限制,而当国家希望减少企业间整合或社会资金不充裕时,就会收紧转投资限制,以确保有限的资金充分地用于少量企业的发展壮大。
 
第二,出资形式会随着“财产”概念的范围扩大而不断出现新的形式,非货币出资从实物、土地(在我国是土地经营使用的权利)到无形的知识产权(商标、专利),再到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这就对原先的资本确定原则提出了挑战,你说“水变油”技术一本万利价值千金,我说违反客观规律一文不值——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审计的规则、其他发起股东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制、非货币出资占全部出资的比例限制,都是出于债权人利益考虑而进行地限制,但是这种限制的松紧程度也会随着客观需求(财产形式的新旧更替)和主观需求(债权人保护与刺激投资的价值取向)而不断波动。对于出资形式而言,美国公司法采取了最为宽松的态度,凡是能为公司带来利益的都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甚至包括劳务、预期债权等。我国并不接受不可强制变现执行的事物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但是在合伙企业中,对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允许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则与公司股东一样,不得以劳务出资。较为特别的还有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类企业可以公司作为组织形式,但是合作方可以提供多种形式的“合作条件”而不作为出资占股,可能会出现全部出资(股权)登记在合作一方名下,而合作的另一方虽然没有股权,但可以参与公司的决策、分配。
 
在我国50年代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后改革开放前这段时间内,企业的所有权形式只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对于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言,它们共享同一个最终出资人——国家,因此企业与企业之间就类似于一个大企业下的不同部门,物资往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进行调拨——理论上不可能存在出资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有的出资人、债权人最终是同一“人”,因此调整出资人-企业-债权人三者之间关系的资本制度失去作用。而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义上属于全国大大小小无数个乡村、城镇集体所有,但一来总数少、占国民经济总量低,二来实践中被当作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待,因此对于资本制度的需求与否,无关大局。到了改革开放后,为了一方面吸引外国投资,一方面承认、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即私人投资),资本制度重新从外资企业、集体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股份改制开始恢复。在其初期,社会自发地出现了各种用现行公司法难以理解的尝试,后期随着各项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逐步统一调整——一度难以区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例如可以到固定期限退股金本金、约定固定股息(从成本中列支)——这里有民国时期“官利”制度的影子;甚至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方投资者可在一定条件下在合作期限到期前收回全部投资;有时,企业注册时的资金一度可以是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的资信证明、甚至是资金担保,这不禁让人想到英国法上“保证有限公司”。
 
从营业执照认识公司法之注册资本 这里须要强调的是,公司法的范畴并不只是《公司法》,只要是用以调整公司的投资人-企业-债权人三者间利益关系的规则都属于公司法的部分,由于在不同的法域,对于企业/公司的定义或分类方式不同,以及立法习惯(比如整合、分散)的不同,才出现了不同的表现形式。比如我们现行法律中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公司法》上公司,甚至于营业执照上名为“xx公司”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不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但在其他法域就可能他们的《公司法》上的公司,即使是在我国《公司法》立法时,也曾考虑过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类似于现在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公司法》范畴,要说根据不同类型分类立法还是整合立法,孰优孰劣,并无定论,就像日本公司法典将这些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统统并入、而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法》把两种最基本的公司形态都拆开立法,重要的是能否最好的适应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实缴资本有什么区别,如何体现企业实力?除了根据分类分别立法外,在我国,公司股票发行、企业破产、以及公司财务会计的具体要求都分布在《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和财政部的数个细碎的会计制度中,这些都是不可忽视的资本制度——举例而言,2018年《公司法》修正了股份回购的内容,其中包括了回购后产生的库存股的处理,而在这之前,我国关于库存股处理的规则(特别是库存股注销引发的减资)在《公司法》内没有答案,而是在2006年财政部的一项通知中(财企[2006]67号)有详尽的解释,从部门通知到国家法律,这跨越十二年的一步,是太过漫长还是来的正是时候,还有待市场的检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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